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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顺、王某军(均已判刑)在安阳县X乡X路南一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红色重庆110型摩托车,后王某顺将该车卖给巩国全(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3210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庭审后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顺、王某军的供述、(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巩国全的供述、(2003)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6)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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