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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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阳XX。

原告刘某诉某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轩,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云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15日草率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结婚1个月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亦于2008年农历5月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共同生活了2个月。这2个月里,原、被告相处得很别扭。2008年9月重阳某,原、被告又为琐事闹得不愉快。2009年春节,原告去拜年,又受到冷遇。此后,原告就在本县周边打工,原告于2009年农历2月初3请了双方的村干部上门做工作,被告不肯回原告家。原告诉某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被告的嫁妆有:电冰箱、洗某、消毒柜、29英寸彩电各1台,席梦思床、梳妆台各1张,麻将桌、写字台各1张,高矮组合柜X组,沙发1套,饮水机1台,电磁炉、电饭煲各1个,被铺3套,电火盆1个,茶几1张。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阳某经济帮助款x元,此款限2011年1月31日前兑现;

三、被告阳某的嫁妆(电冰箱、洗某、消毒柜、29英寸彩电各1台,席梦思床、梳妆台各1张,麻将桌、写字台各1张,高矮组合柜X组,沙发1套,饮水机1台,电磁炉、电饭煲各1个,被铺3套,电火盆1个,茶几1张。)由被告阳某带回;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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