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49岁。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500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肖X相撞,造成肖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后,到尉氏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其家属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x元整。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又另行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其赔偿x元,已足额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投案笔录和供述,证人赵XX、韩XX、肖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害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