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13时,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东五十米小区门口被被告骑电动车载人逆行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后,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额骨多发骨折,左侧眼眶内外下壁骨折,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因无钱医治,只得于7月13日出院。但被告对原告受伤不管不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及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出院证一份;
4.病历一份;
5.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6.停车费票据计12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东五十米小区门口被被告骑电动车载人由西向东逆行时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额骨多发骨折,左侧眼眶内外下壁骨折。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218.35元,原告的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215元,原告为此事故花费停车费12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及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218.3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7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10元计算8天,应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30元计算8天,应为24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应参照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天为74.95元,计算30天,应为2248.5元。护理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120元、车损费215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2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花费医疗费5218.35元、误工费2248.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停车费120元、车损费215元,以上共计9132.85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3121.85元,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董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