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原告袁某甲诉某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阳某云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乙自2006年10月12日在广州市X镇开饭店亏本与原告分开至今,一直没有回家,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2009年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婚,因小孩抚养费双方协商不成,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已近一年,被告刘某乙没有回家,彻底背弃了做妻子和作母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某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袁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虚假,请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订婚,订婚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2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袁某甲,袁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6年10月原、被告同在广州市X镇开饭店时夫妻闹矛盾,被告离开原告,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同居期间于2002年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1座3扇2间X层的砖混结某房屋,修房时原告袁某甲经手借了被告父亲刘某丙部分债务。被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柜X组、席梦思床1张、25英寸彩电、VCD、功某、洗衣机各1台、音响1对、被铺2套、梳妆台、写字台、碗柜、大小茶几各1个。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某、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刘某丙、袁某丁的证言、七江乡X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小孩袁某甲由原告袁某甲抚养成年,原告袁某甲负担袁某甲的全部抚养费;在原告袁某甲抚养袁某甲期间,被告刘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袁某甲对被告刘某乙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袁某甲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前同居期间修建在隆回县X组的1座3扇2间X层砖混结某房屋归原告袁某甲所有,被告刘某乙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小孩袁某甲的抚养费;
四、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袁某甲经手所借的债务由原告袁某甲负责偿还;原告袁某甲经手借被告刘某乙父亲刘某丙的债务3000元,原告袁某甲自愿偿还,此款限2010年11月21日前支付给刘某丙;
五、被告刘某乙的嫁妆留归小孩袁某甲所有;
六、其它无争议;
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袁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O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