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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原告只要与被告见面,被告就向原告索要财物,至2008年农历3月16日双方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被告没有陪送任何嫁妆。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5月15日生育女儿张佳慧。女儿满月后,被告抱着女儿回娘家,至今没有再回来过。原告曾多次去接,但被告拒不回来。2009年农历8月15日后,被告曾托人到原告家商议离婚一事,但没谈成并引起争吵。再后来被告和女儿以及被告的父母均不知去向。实出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向原告索要的财物x元,女儿张佳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3、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目前外出不在家中;4、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子满月后被告李某某回娘家至今未归;5、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张佳慧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佳慧的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于2009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佳慧,现跟随被告生活。孩子满月后被告即回其娘家生活,未再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托人找原告商议双方离婚事宜,但未取得一致意见。后被告开始携女儿离家外出一直未归。2010年7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张佳慧,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向原告索要的财物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曾具体商议过离婚事宜,可见夫妻感情确有不睦。现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夫妻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更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也使法庭无法通过调解争取使双方恢复和好,同时亦印证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张佳慧的抚养问题,因目前被告携女儿离家外出后杳无音信,本院认为目前只好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暂自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均可就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向原告索要的财物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张佳慧暂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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