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左某诉被告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荆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抚养费及监护费每月1500元,一次性给付5年的抚育费及监护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某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荆某博由自己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电某机一台、VCD一台、电某扇一台、电某、电某勺、橱柜、行李同意均归原告所有,债务3000元已经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荆某欠原告母亲吴淑兰买车款3000元的事实;
3、毛家店镇初级中学2011年在职教师工资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荆某在2011年10月份的实际工资收入为2120.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款虽属实,但已经偿还,欠条没有抽回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毛家店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基本工资收入为1179元的事实;
2、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为与前妻孩子荆某上学向其弟弟荆某奇借款x元的事实;
3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日为给婚生子荆某博买奶粉向其弟弟荆某借款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是假的。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且证明上公章不清,证据来源不清,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被告有异议,且证明内容为被告个人债务,对证据2、3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荆某博(X年X月X日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电某机一台、VCD一台、电某扇一台、电某、电某勺、橱柜、行李。另债务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登记,并已生育子女,但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荆某博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生活,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原告所提出欠其母亲的债务3000元,被告虽提出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工资证明因证据来源不清,不予认定,其中x元属个人债务,另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出的债务x元证据不能证明是否真实存在,故不予认定,如有纠纷可由相关的债权人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荆某离婚。
二、婚生子荆某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随原告左某一居生活,被告荆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该子18周岁止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600元,此款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其中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子女抚育费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电某机一台、VCD一台、电某扇一台、电某、电某勺、橱柜、行李归原告所有。
四、欠原告母亲吴淑兰的债务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左某、被告荆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阁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