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女,生于1978年。
被告姚某乙,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女孩。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
3、村委会的证明。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相识,农历2004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2004年3月9日补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姚xx。原、被告双方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相识,但是在双方相互了解,感情达到亲密无间的程度上才举行的结婚仪式,后又补领了结婚证,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一女孩,双方是有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现以家务琐事生气而导致夫妻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桂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