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小花,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小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余元的石子。被告仅支付了原告x元货款。2010年5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某原告x元。当日,被告收回相应的供货票据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并承诺三日内付清货款。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是向刘某合所供的石子,被告系刘某合的雇员;2、被告出具的收据属实,但该收据系代老板刘某合出具,属职务行为,且该收据仅作为收货凭证,并不能作为欠款债权凭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等材料。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车号0866石子票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刘某军。”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收据中“刘某军”的签名系被告刘某某本人书写。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引起争诉。
另查明,1、被告刘某某又名“X”;2、豫x号车辆所有人系申某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认可是其所签,原告亦称系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故被告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陈建荣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