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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某、姬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民一终字第36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住(略)。

原审被告:姬某某,男,汉族,现年28岁,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某某上诉称:本案作为交通事故赔偿已经调解结案,在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前提下,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应以一般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原告就被告来确定管辖的法院,即应由郑州市或山西省有关法院管辖。

赵某某答辩称,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济源市人民法院完全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系由交通事故所提起,故该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济源市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已经有关部门调解,并不能改变本案的性质。因此,孙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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