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豫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春,被上诉人双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双汇公司与贺敬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贺敬茹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面积为218.2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双汇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内,房屋的使用权归双汇公司所有,贺敬茹不得转租给第三方,经贺敬茹同意,双汇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转租所承租的房屋。2008年7月8日,陈某、双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双汇公司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冉屯菜场西侧的房屋出租给陈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双汇公司从2008年7月10日将符合使用要求的房屋交付给陈某;年租金为x元,按季结算,在每次交房租的前十日支付,自2008年7月9日起,陈某应交清第一笔租金5000元;陈某使用房屋前,需付双汇公司一次转让费x元。2008年7月8日,双汇公司向陈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租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14日,马长德、贺敬茹(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将房屋租赁给乙方,面积为50平方米(冉屯路X号X号楼X层X号约四分之一);2010年5月1至2011年7月31日,每季度租金500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季度租金5500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前陈某与郑州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010年6月1日,马长德、贺敬茹(甲方)与双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5月1日起,乙方与个人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中止,5月1日起,甲方单独与陈某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收取租金和期限与乙方同陈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致(年租金贰万元整、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若陈某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协议,则由乙方代为收取陈某租赁费后转交甲方,直至2011年7月31日止”。现陈某主张某乙汇公司在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隐瞒了重大事实,有欺诈行为,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陈某、双汇公司一致认可,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陈某实际使用房屋至2010年4月,且在陈某使用房屋期间,陈某仅向双汇公司支付房租。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双汇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诉讼中,陈某主张某乙汇公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隐瞒了重大时事,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陈某、双汇公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汇公司收取陈某1万元转让费及陈某在2010年6月14日又与贺敬茹、马长德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的事实,足以认定陈某在与双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房屋的权利情况是知晓的,并且陈某、双汇公司在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后,已实际履行一年多,且陈某亦未对其主张某乙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陈某主张某乙汇公司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某要求双汇公司退还1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因陈某、双汇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1万元转让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陈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忽视陈某所提交的诸多证据,做出对陈某极其不利的判决结果。一、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一审法院明显犯了有证据不采纳、对事实认定不准的明显错误。2008年7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汇公司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隐瞒事实,擅自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陈某,并违法收取了x元转让费和3000元押金。2010年4月,房屋所有权人找陈某,明确指出,陈某与双汇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其不准将租金交给双汇公司,陈某才明白上当受骗了,不得已与房东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陈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汇公司无权转租,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二、不管是案件事实还是法律证据,陈某均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陈某基于对双汇公司的信任,认为双汇公司是房屋所有权人,使陈某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重大误解才和双汇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当撤销。关于押金,陈某开庭及当庭都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并递交申请书,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不理不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双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经法庭调查及事实确定,答辩人的多项证据表明房东早已知道双汇与陈某签订的合同,已对转租关系确认。陈某与双汇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陈某主张某乙辩人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2010年6月1日,房东与双汇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原合同,由房东与陈某签订合同,可以看出,房东是明确知道双汇公司将房屋一部分转租给陈某了,其并没有行使解除权,因此陈某与双汇公司的租赁关系应该合法有效,收取转让费是双方认可的。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经调查,认定陈某缴纳转让费时已对房屋的权利状况全部知晓系转租合情合理,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转让费的收取是房屋租赁业转租的一种规则。三、陈某在一审起诉状中未提及押金3000元,该3000元不应作为二审范围,陈某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陈某无任何证据显示是被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其在租房时已明知其租赁房屋系双汇转租的,房屋所有权人允许承租人转租,转租时收取转让费是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驳回陈某的无理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陈某在2008年7月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该房屋转租的事实,在合同条款中才会约定有转让费x元。双汇公司收取房屋转让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一种商业机会的价值体现。陈某重新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约定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每季度租金为5000元,每季度一付,这些主要条款与陈某、双汇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相同,即陈某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并未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成本增加。故,陈某称双汇公司有欺诈行为、要求退还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3000元押金,一审时陈某诉讼请求并未涉及,本院对此不予审理,陈某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