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某乙,男,成年。
原某原某甲诉被告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甲、被告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甲诉称,2007年5月7日,被告原某乙向原某借款x元,经双方协商一年后归还,利息按月息1%支付。一年后,被告分两次还了1500元,后不再归还。原某多次讨要余款,被告均说没钱,始终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某借款余额x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乙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还还不了钱。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证明原某主张成立。
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某借了x元,被告归还了1500元之后再未归还余款x元。后经原某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归还原某1500元,故对原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应从原某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7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某乙偿还原某甲x元借款,并自2009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原某宏
审判员肖某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