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北华城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河北华城运业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号码为豫x、型号为宝马x小型越野客车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杨某某、河北华城运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八万元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