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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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河南省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所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宅基一处,坐落在汝州市X乡X村X组,使用面积157.9平方米,东至苏创他有墙,南自有墙邻路,西共有墙邻王某清,北共有墙邻王某,座北向南。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17日给我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我的宅基地南段有一块集体空闲地,该空闲地的东侧历来有我两米多的出路,被告王某乙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竟然利用该块空闲地建房地基,致使我2米多出路变为1米多左右。严重影响了我的出路通行权,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在我出路上的障碍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王某甲起诉的基本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我侵占了他的出路。我与原告家的宅基并不相邻,根本构不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纸上集用(2002)字第X-X-X是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南侧临路,出路向南。2、2009年5月10日苏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出路东南方宽应为2米多。以及王某乙侵权的事实。3、2009年5月10日苏楼村委会补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建房所占地1975年已收归集体所有,现建房为非法建筑,并证明被告2009年5月7日又建地基的侵权事实。4、原告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历史以来出路在本案诉争空地东南方,贝房产证存根左侧最下方,东南方胡同出入。5、双方纠纷现场勘查图,证明原告向南唯一出路及现场尺寸。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1月9日谷国强证明一份,2005年11月29日调查谷国强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于2000年农历9月打地基时。是由谷国强用小四轮拖拉机拉的沙石料,谷国强挣运费,装卸车由被告及其家人负责。2、2005年11月9日王某停证明一份,2005年11月29日调查王某停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于2000年10月份打宅基地地基时在王某停处买的水泥。3、2005年11月29日调查刘明强笔录一份,证实被告2000年10月打地基时,租赁刘明强家的壳子板。4、2005年11月29日调查王某朝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地基建于2000年,2001年3月20日和5月20日的二份证明是苏楼村委会也具的。5、2005年11月29日调查王某军笔录一份,富裕被告地基建于2000年秋后,2001年3月20日和5月10日的证明是苏楼村出具的;6、土地证一份证实被告宅基长八丈,宽三丈六尺及四至情况和面积,而被告现打地基宽仅三丈三。7、苏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宅基建房不属违法占地。8、(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就本案事实立案起诉,开庭后于7月21日撤诉。9、2009年5月18日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告一户拥有二处宅基,原被告家不相邻,被告宅基使用证不显示有原告出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5)汝民字第X号案卷中勘验笔录两份,以及庭审笔录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共提交的证据已经过质证及已对现场勘验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依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出路向南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也给自己出具了证明,其所证内容不实,证据4已被原告所发新证取代,新老证均不显示出路宽度,亦不显示出路在被告宅内,新证不显示原被告相邻关系,证据5系原告自制,与现场实情不符与2005年12月27日法庭的勘验笔录不符。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除证据8以外均有异议,认为1、2、3、4、5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到庭作证;认为该证据已失去原有的效力;证据7、9无原作或无村委会印章,被告至今未有新证,属违法占地。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1、4系不同时期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所有颁发的书面凭证依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属合法证据,证据2、3为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且被告亦有此类证据证明内容相反不认同,村委会也不是认定违法占地的法定部门,故均不能为有效证据。证据5为原告单方其勘丈,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1、2、3、4、5均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不认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系村委会证明亦因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原告有此类证据,证明内容相反,原告不认同,村委会也非合法用地的法定认定部门,同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6、8系人民政府当时对土地权属的凭据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属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辨和法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的宅基地均系1951年经原临汝县人民政府颁证的租遗宅基地,原告垞人王某林,其该段宅地东至苏四法,西至本主,北至路中心,南至王某,长八丈,宽四丈,东南方胡同出入。被告垞人王某其该段宅地东至王某林,西至五庆林,北至王某林,南至路,长八尺,宽三丈六尺,此为独墙,西为夥墙。2002年10月17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将王某林的该段宅基地以纸土集用(2002)字第X-X-X号和纸土集用(200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划开登记给原告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使用,王某居北,王某甲居南。王某甲证载东至邻他有墙苏闯,西至共有墙邻王某青,北至共有墙邻王某,南至自有墙邻路,南北长13米,均未注明出水,出路情况。被告王某乙使用其垞人王某的该段宅地至今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王某乙在翻建房屋时,原告王某甲于2005年10月26日以被告王某乙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7月21日提出申请撤诉。本院以(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5月7日被告王某乙再建地基时,原告王某甲又以被告王某乙侵占其出路为由于2009年5月12日具状诉之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在其出路上的障碍物。本院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丈,从王某北上房外墙及到王某甲大门外墙皮为26.05米(其两证南北长合计26米)。王某乙房墙地基本东西长11米,其宅东过道宽1.36-1.23米。另外该案经本院反复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一)土地改革时,由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在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已失去原有的效力,凡经过统一规划和调整的地方应以规划和调整后政府发给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凡未经规划和调整的地方,土地证可以作为一种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使用证据。本案原告使用的垞遗宅地已田。政府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应以该新证为准,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王某乙使用祖遗的宅基地未经政府重新颁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规划和调整,也不能证明其已妨碍村镇规划,其土地改革的“老土地证”关于宅基地部分仍可作为其使用宅地的凭证。原告称被告违法占地,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根据原告新土地证载内容,其已占足应占面积,其宅南墙外的东西道路未显示宽度,且无其它证据。因此无法判定被告王某乙侵占该东西道路,影响原告通行。原告“新证”并未显示宅院东南角的胡同出路,参考原被告“老证”新载尺度可推算出被告宅东侧该胡同应为4尺(原告老证宽4丈,被告老证宽6尺)结合现场勘丈情况。王某乙所建地基东西长11米,尚不足老证所载的3丈6尺,可以认定被告未侵占该胡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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