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之继父。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安市X路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西安市新城区朝阳门外永乐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西安车之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恋爱纠纷,在被害人向其提出分手要求后,竟先后持械在被害人的颈部砍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惟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李某某撤回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奥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