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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戊、施某己、施某庚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雅兰、李东超、鬲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张某辛提起附带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发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发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发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发子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发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陕西省冷冻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4年11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5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礼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礼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监视居住,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礼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陕西省临潼区面粉厂职工,住(略)。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戊、施某己、施某庚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雅兰、李东超、鬲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张某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雅兰、李东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与被告人施某戊、施某己、施某庚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鬲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及被告人施某戊、施某己、施某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并已送达各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戊乘坐同村村民施某军的送纸箱车前往咸阳市礼泉县西张堡新城村何XX家,发现何家经济状况较好。返回后,施某戊对刘小军(已因病死亡)说了此事,并决定去抢何XX家。刘小军即准备了作案工具铁棍、刀、手套、手电等工具,二人又纠集被告人施某己、施某庚共同实施某劫。同年10月2日晚9时许,刘小军伙同施某戊、施某己、施某庚乘坐刘随义的白色丰田面包车来到何XX家,刘小军、施某戊、施某己、施某庚四人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何家,施某庚在房门外望风,刘小军、施某戊、施某己闯进何居住的房间时被何发现,刘小军持铁棍在何头部击打数下致何昏迷,又用胶带封堵何的嘴,用铁丝捆绑何的手脚,最终致何死亡。施某戊、施某己即在何的卧室内翻箱撬锁搜寻财物,抢得现金50元后逃离现场。途中,各被告人将作案工具全部丢弃。赃款50元被用于支付刘随义车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另认定,被告人施某戊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让其家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施某戊、施某庚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戊、施某己、施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施某戊、施某庚犯故意伤害罪、施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鬲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辛因故意伤害罪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施某戊是抢劫作案对象的提起者,且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又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唯施某戊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己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唯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庚系被他人纠集而来并在抢劫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施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施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鬲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辛对被告人施某戊、施某庚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鬲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上诉提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施某戊、施某庚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处二被告人赔偿损失x.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上诉提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施某戊、施某庚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处二被告人赔偿损失x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

施某戊上诉提出,他未提起犯意,亦未参与组织、策划,原判认定他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不当。他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应对其重新量刑。

施某己上诉提出,他未参与组织、策划,原判认定他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不当。他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施某庚上诉提出,他系刘小军纠集参与抢劫;他在抢劫中并未进入被害人家院内。此外,他在一审审理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故应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某戊、施某己、施某庚伙同他人采取持棍击打、胶带封嘴、铁丝捆绑等手段抢劫被害人何迎霞并致何死亡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咸阳市礼泉县X乡X组何XX家。何XX卧室南侧顶东墙为一双人床,床上头东南脚西北俯卧何迎霞尸体,两手腕、脚腕均被金属丝捆扎,脸、嘴与后颈部被浅黄某胶纸缠绕。尸体头下床面形成65×75厘米血泊,对应的床面、墙面上有散在的喷溅血迹。房内桌柜南侧抽斗挂锁被撬。房内大立柜上有凌乱地撬压痕迹。房内桌柜、大立柜内物品被翻动。被翻动的账本、人民币、衣物上凌乱的反映出线手套血印痕。院内外墙两侧处均有零乱的蹬擦泥痕,院内地面有零乱的踩踏痕。现场照片经上诉人施某戊、施某己、施某庚一审当庭辨认无误。

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何XX头顶部正中偏左有三处大小分别为10×1厘米、5.5×0.3厘米、4×0.2厘米的左前右后斜形挫裂创,深达颅骨。结论:何XX系被他人缠堵口部、捆绑手足后用有一定重量、易挥动,且有棱边的条状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证人李XX(被害人何XX之夫)证言证明,1998年10月2日晚,他在同村村民曹建华家打麻将。凌晨3时左右,他回到家中发现妻子何XX被杀,头下有很多血,双脚被铁丝捆绑,嘴被人用胶带缠住,后就报警。

4、证人施XX证言证明,1998年某一天,他去礼泉送纸箱,同村的施某戊要和他去逛,坐他的车一起去了礼泉。当时正好他给西张堡老李(指李东超)送箱子,施某戊也同他去了老李家,是女主人(指何XX)给他付的箱子款,取钱时施某戊也在场。在返回的路上,施某戊还问他那妇女家是不是有钱,他就说人家卖纸箱,肯定有钱。大约一个星期后,他又去礼泉西张堡送纸箱,就听说老李的媳妇被杀死在家里。

5、证人刘XX证言证明,1998年的一天,他弟刘XX来到他家说要用一下车到咸阳去要账,他问给多钱的租车费,刘小军说给50元,他说不行,得80元,刘说能行。等了一会,他村的施某戊、施某庚、施某己来到他家一起乘上白色丰田面包车,由他开车将他们拉至要账的地方。当时是施某戊带的路。到了要账的地方后,施某戊和刘XX对他说,他们进去要账,让他把车看好就行了,然后他们四人就去要账。过了大概30分钟,他们跑到车跟前,急急忙忙说“快走”,他就开车又将他们四人拉回家。后刘XX给了他50元,他说不是说好80元,刘小军说没弄下钱。2000年刘XX病危时对他说,那次“要账”中,施某戊用一根铁棍把人打死了。

6、证人符XX证言证明,1998年10月2晚,他去西安卖早熟苹果,凌晨1点多,他从西安坐班车回到西张堡街道,途径李东超家门前时,看见李东超家的大门开着,里面一片漆黑。当车走到集市什字时,他还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路南,车头朝东,后灯不停的闪。

7、上诉人施某戊供述,案发前几天,他和施某军去过被害人家一次,当时发现那女的家有钱,回去后和同村的刘小军闲聊时就说起这事,刘小军说去把那女的家抢了,他问刘小军咋去,刘说把他哥刘随义的车开上。作案的那天下午,他去刘小军家闲逛,发现同村的施某己也在,进房间后,刘小军说上次说的事情(指抢钱的事)今晚就去,当时施某己也在场,他说行,接着刘小军提了个装着东西的烂袋子(后知道里面装有刀、棍、斧头等工具)。施某庚这时正好也来到刘小军家,刘就叫施某庚上了由刘随义开的车。行至半路时,刘小军告诉施某庚是去礼泉抢钱,施某庚同意。在车上,刘小军进行了分工。到达目的地后,按照分工,刘随义将车停在路南等待,施某庚在门口望风,他拿了一把刀、手电、头套、手套,刘小军拿的头套、手套、铁棍,施某己拿的工具他没有注意,他们三人从被害人家东墙翻进院里,刘小军就直接向放钱的房间走去(他对刘小军说的放钱的房子),他就跟了过去,到了那女的房门口,刘小军将门推开,那女的就惊醒了并喊叫,刘扑到跟前用铁棍在那女的头上打,那女的就不吭声了。他和施某己在房间翻钱,并撬了几个抽屉,只翻到50元。后他们三人又翻墙出去,与其他俩人一起驾车逃离了现场。作案工具在返回的途中扔了。抢的50元给了刘随义。过了两天,他听说那女的死了。

8、上诉人施某己供述,1998年秋季的一天下午,施某戊对他说手中没钱,礼泉有一家卖纸箱的人家里有钱,去把那家人一抢,他当时同意了。后刘小军进行了分工,并由施某戊带路、刘随义开车将他们送到礼泉,刘小军让刘随义在外边等着,把车弄好不要熄火。他拿一把刀、手电、手套,刘小军拿两根铁棍,其他人拿的工具他没有看清,他们四人翻墙进入被害人家,卧室门没有关,刘小军在前面走着,他和施某戊、施某庚在后面跟着,他们刚一进卧室,那女的被惊醒并大声喊,刘小军就用铁棍在那女的头上打,那女的就不吭声了,他和施某戊在房间的柜子等处翻钱,没有翻到钱,这时刘小军让他们走,走时他看见那女的嘴被胶带纸缠住,双手和脚被铁丝捆着,他和施某戊、刘小军就翻墙逃离了现场。返回途中,刘小军让他们把作案工具都扔了。

9、上诉人施某庚供述,1998年秋季的一天,他哥施某戊说他和同村的施某军给礼泉县一家人送纸箱,那家人有钱。过了几天,天下着毛毛雨,施某戊从外面回家后叫他出去一下,他就跟着出去了,施某戊带他去了刘随义家,到了刘随义家,刘小军、施某己、刘随义都在,他们见他和施某戊来了,就上了刘随义的丰田面包车,上车后,他见车座位上放有手电、头套(用女式丝袜制成)、手套、铁棍。他当时已经意识到肯定是干坏事,车上,刘小军进行了分工。到了那家门口,除了刘随义他们四人全都下了车,下车时,刘小军让刘随义不要熄火,说走就走。下车时,他们三人拿的手套、头套、铁棍等工具,谁具体拿的什么工具他没有看清,他拿的手电和帽子。他们从一空地处翻墙进入那人院子,他们三人先翻进去,他后翻进去。他们三人进了那女的卧房,他跟过去拿着手电站在门口,防止后面房间的人出来。他三人刚进房子就把那女的惊醒了,他听见那女的在喊,刘小军就举起铁锤在那女的头上打了两下,那女的就不吭声了,头上的血往床上淌。他很害怕,就拿着手电在院子里照了一圈,他就在翻墙进来的地方站着等他们三人。约一二分钟后,他们出来了,随后他们翻墙出了院子,上车后逃离了现场。在返回的路上,刘小军将所有作案工具都扔了。

另查明,上诉人施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曹鹏,有重大立功表现。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咸阳市礼泉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谈话笔录证明,施某戊向公安机关检举称,另一起杀人案的在逃犯曹鹏藏匿于西安市东郊一工厂内,并表示让其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曹鹏。

2、本院(1996)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曹鹏系一起抢劫杀人案的逃犯。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她认识曹鹏本人,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曹鹏。

4、移交接收单证明,2009年1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在礼泉县公安局将1993年抢劫杀人犯罪嫌疑人曹鹏接收。

5、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曹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另有以下综合证据:

1、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4)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97)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施某戊前科情况。

2、咸阳市礼泉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格执法,未对犯罪嫌疑人施某戊、施某庚实施某讯逼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戊、施某己、施某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持棍击打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施某戊提供抢劫作案对象,且持刀等作案工具进入现场并搜寻财物,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严惩处,唯其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施某己持刀进入现场并搜寻财物,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系主犯,唯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施某庚负责望风,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鬲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提出应追究施某戊、施某庚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处民事赔偿的理由,经查,因原公诉机关指控施某戊、施某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是适当的,故基于故意伤害犯罪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应予驳回。对于施某戊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施某戊提供抢劫作案对象,且持刀等作案工具进入现场并搜寻财物,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故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已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并结合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请求重新量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施某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作出判处,量刑适当,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施某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施某庚翻墙进入被害人家院内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施某己的供述证明,且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提出原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系被他人纠集参与抢劫,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以及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从轻作出判处,量刑适当,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延文

审判员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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