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丙、黄某、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蔡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9日13时20分,朱某丙乘座其弟朱某丙文驾驶的鄂x两轮摩托车行驶在318国道侏儒段986KM+400M路口处,从南侧路口进入国道,遇甘某驾驶黄某所有的鄂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路口,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朱某丙文死亡,朱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8日,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死者朱某丙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负次要责任,朱某丙无责任。2011年7月1日,朱某丙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鉴定所鉴定左髋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22,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9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嗣后,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朱某丙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某与甘某系夫妻关系,鄂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黄某名下,该车辆由黄某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中死者朱某丙文系朱某丙之弟,其驾驶的鄂x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7月13日,朱某丙向法院书面申请放弃朱某丙文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再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甘某垫付朱某丙医疗费人民币19357.18元,支付护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957.18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朱某丙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
本案中,由于朱某丙乘座其弟朱某丙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3月1日,经黄某、甘某与朱某丙的哥哥朱某丙圣及叔叔朱某丙道就该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黄某、甘某赔偿死者朱某丙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朱某丙同意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全某支付给弟弟朱某丙文,自愿放弃对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追索权。该协议签订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款项人民币110000元已转入朱某丙父亲朱某丙树的帐户内,现平安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丙乘坐朱某丙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丙文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朱某丙的损失应由死者朱某丙文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由于朱某丙文死亡,双方系姐弟关系,在本案中朱某丙书面申请放弃对朱某丙文的赔偿,法院依法照准,对死者朱某丙文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在朱某丙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甘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鄂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黄某,且黄某与甘某系夫妻关系,应由黄某及甘某对朱某丙的损失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朱某丙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朱某丙书面授权委托哥哥朱某丙圣就朱某丙文的赔偿事宜与黄某、甘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全某支付给死者朱某丙文,朱某丙自愿放弃对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追索权。庭审中,虽然朱某丙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平安保险公司依据该协议内容将交强险的赔付款项人民币110000元支付给朱某丙父亲朱某丙树,对此朱某丙也未予以否认,故对朱某丙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据责任、免赔额等相关条款予以赔偿。朱某丙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不合理及超标准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朱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人民币94974.91元,其中医疗费35822.11元(已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3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32元/年×20年×0.22=25660.8O元,误工费132天×46元=60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0天×54元=48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损失,由黄某、甘某对朱某丙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9789.96元。因黄某的机动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此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95%的责任承担赔偿计人民币37800.46元,余款人民币1989.50元由黄某、甘某共同承担。黄某、甘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957.18元应从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朱某丙人民币37800.46元;二、黄某、甘某共同赔偿朱某丙人民币1989.50元,扣减其已垫付人民币19957.18元,应由朱某丙向黄某、甘某返还人民币17967.68元(该款于保险赔付款中扣减支付)。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合计人民币1607元,由黄某、甘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所保车辆鄂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车辆鄂x方承担事故损失比例的40%没有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事故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朱某丙文驾驶的是机动车,并且其在事故中负有较大的过错,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在计算被上诉人朱某丙的相关损失时,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朱某丙文的亲属应当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比例,上诉人所保车辆鄂x方应当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上诉人所保车辆鄂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不超过事故责任比例30%的赔偿比例,超过该30%赔偿比例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黄某和甘某自行承担;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现就保险赔偿金11587.61元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朱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甘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死者朱某丙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负次要责任,朱某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应作为法院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某丙文承担60%的责任,黄某、甘某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的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应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及其保险合同条款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平安保险公司所保车辆鄂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比例;另,平安保险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朱某丙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朱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822.11元(已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合伙补助费24天×15元=3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32元/年×20年×0.22=25660.8O元,误工费132天×46元=60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0天×54元=48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1974.91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款承担30%的责任,即91974.91元×30%×95%=26212.85元。
黄某、甘某共同赔偿朱某丙的经济损失为:责任比例差额91974.91元×(40%-30%)=9197.49元;免赔率差额91974.91元×30%×5%=1379.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77.11元。扣减黄某、甘某已垫付19957.18元,朱某丙应向黄某、甘某返还6380.07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蔡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蔡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朱某丙人民币26212.85元;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蔡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黄某、甘某共同赔偿朱某丙人民币13577.11元,扣减其已垫付人民币19957.18元,应由朱某丙向黄某、甘某返还人民币6380.07元(该款于保险赔付款中扣减支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合计1607元,由黄某、甘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黄某、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叶欣
代理审判员李行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