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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所有的京x号奇瑞轿车于2007年9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两个险种。2008年1月12日我驾驶该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至白河店车站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骑摩托车的张×相撞,造成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该事故经法院作出判决,我应向张×赔偿损失x.5元,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对张×的损失x元及车损享有15%的免赔率并对下余损失被告应按70%承担保险责任。按合同被告应付我第三者责任及车损x元,但被告仅付我x元,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第三者责任及车辆损失保险费x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和在被告处为机动车投保的发票二份。

2、原告为京x号牌机动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二份。

3、(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张×共造成损失x.38元数额过高,停车费500元属间接损失,我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南召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2日13时,原告驾驶京x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白河店车站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52元,并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本院(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给张×包括医疗费x.38元、摩托车损失344元、误工费9078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30元、停车费5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x.38元的80%即x.5元,该判决各方都上诉后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均为一年。其中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南召分公司是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存在。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赔偿第三者张×包含车损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被告辩称第三者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称第三者停车费用500元是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500元应予扣减。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超出限额的第三者医疗费8177.3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第三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x元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中予以理赔,赔偿额为x元,原告车辆损失1152元和第三者张×的车损344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理赔,赔偿额为1496元。对于第三者张×超出限额的医疗费8177.38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177.38×85%×70%=4865.5元的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x元+1496+4865.5元=x.5元,被告已赔付x元应予扣减,下余x.5元理应继续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超出部分原告未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华联合南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钦

审判员吴丰成

审判员王慧洁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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