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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袁某某、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辽x号厢式货车驾驶人。(未到庭)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辽x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H-X号1017。(未到庭)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未到庭)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袁某某、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左征、林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x号厢式货车(该车系被告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沿银州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与北环路X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停着正等交通信号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元、误工费500元,并承担原告电动车的修车费用。而被告在给付医疗费、误工费后,却以种种借口不给原告修车。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均无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袁某某辩称:其是辽x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车损1500元,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赔偿500元。

被告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同意赔偿车损5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车损数额)

被告袁某某无异议。

2、铁岭市银州区尼科尼亚电动自行车经销处出具修车费证明(证明修车费用)

被告袁某某质证意见:数额较高,同意保险公司定损意见。

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3、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庭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及电动自行车定损单。(证明辽x号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电动车的定损数额)

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x号厢式货车沿银州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与北环路X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停着正等交通信号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元、误工费500元,并承担原告电动车的修车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价格为500元。原被告双方对电动车的定损价格予以认可。被告在给付医疗费、误工费后,一直未给付原告修车费。

另查明,辽x号厢式货车车籍车主为被告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袁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袁某某的雇佣司机,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辽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格应以原被告认可的500元数额为依据,原告要求车辆损失1500元,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电动自行车的修车费500元。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巩明

人民陪审员:左征

人民陪审员:林泉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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