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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1。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X区X路X号渝都大酒店因消费付款问题与该酒店一楼“玫瑰吧”老板发生纠纷,在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采用殴打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纪某某依法执行公务,致其面部等组织受伤。同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在职证明、警务安排表,证人钟某、张某乙、王某证言,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纪某某面部伤情照片、案发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目无国法,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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