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晁某诉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向我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清偿我的欠款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晁某与被告刘某是单位同事。2009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因有事向原告晁某借现金x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晁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晁某无奈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借原告晁某现金x元。有原告晁某当庭陈述及被告刘某给原告晁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晁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晁某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尼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