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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布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6时30分,被告人布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村X村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X村X村民王××相撞,造成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布某违反“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布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投案。2011年3月25日,布某的妻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某偿受害人家属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胡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布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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