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1991年6月1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闫某,女,37岁。
被告郑某,男,39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炳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郑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闫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友,被告中华联合驻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6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X乡X路处时,与相对方向正常靠右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除支付人民币x元费用后至今未再支付。现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因造成孙某受伤赔偿孙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某、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看车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暂定人民币x..7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x元,即为x.77元。中华联合驻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某分由司机、车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待实际确定后确定。
二被告辩称:原告原告有过错,我们应担责60%;赔偿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们按比例承担;护理费、误某、交通费过高;残疾评某是单方申请鉴定;抚慰金过高;已支付x元。
被告中华联合驻市公司辩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免责,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过高;不承担诉讼费、评某、鉴定费用。
原告孙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信息查询表;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5、申请证人出某申请1份及二证人当某证言;6、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7、每日清单;8、病历1套;9、住院费票据;10、鉴定书4份及鉴定票据4张;11、车损评某及评某票据各1份;12、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华联合驻市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保险条款1份;2、判决书3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10-X号证据,被告中华联合驻市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因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系受伤当某入院,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问题,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6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X乡X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孙某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孙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伤后入住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于2011年12月17日出某,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57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某),孙某构成十级伤残,治疗及恢复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伤后100天;误某期限为15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342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孙某的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1625元,支付评某2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豫x号轿车的车主是郑某该车于2011年1月30日在中华联合驻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出某,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予付费用x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驾车与原告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负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驻市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辩解,与交安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孙某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不准,比例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及原告主张的数额来确定。经查明原告孙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57元,后续治疗费634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5523.73÷365×30=454元,出某后大部分护理为5523.73÷365×70天×60%=635.6元,误某5523.73÷365×150=22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原告主张),营某19×15.13=287.47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10%=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3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625元,鉴定、评某2200元。其中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x.04,由被告中华联合驻市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x.04元,加上鉴定费用2200元,由原告孙某和被告郑某按三、七比例承担,郑某应赔偿原告孙某x.72元。摩托车损失费16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驻市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其他各项合计为x.08元,中华联合驻市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中华联合驻市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共计x.08元。原告的看车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某287.47元,误某2270.02元,护理费454+636.6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1625元,鉴定、评某2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x.08元,由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孙某x.72元,被告郑某予付的x元费用予以冲抵,多余某分8052.28元由孙某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00元,被告郑某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王志伟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