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科安陶瓷焊接衬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东莞飞力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敏,广东××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金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科安陶瓷焊接衬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飞力达鞋业有限公司、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科安陶瓷焊接衬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科安陶瓷焊接衬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科安陶瓷焊接衬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醴陵科安陶瓷焊接衬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唐力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