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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杰、谢某泉(均已判刑)携带弯把锯、柴刀等工具,3次窜入(略)金沙镇X村“云际坑”电站后面的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及毗邻的金沙镇X村X大班2小班(土名“云际岩”山场)盗伐杉木和杂木。之后,被告人谢某某等3人将盗伐的杉木、杂木从山场运用肩扛、溜山等方式转移到“云际坑”电站旁的一块空地上,再由谢某泉驾驶后驱动拖拉机运走出售,被告人谢某某从中分得赃款5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略)公安局投案。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闽清美菰国有林场及云际村集体山场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计16.8626立方米,经济价值6842.3元。其中,闽清美菰林场被盗伐杉木13.9337立方米,杂木1.4351立方米,经济价值6531元;云际村集体山场林木被盗伐1.4938立方米,经济价值311.3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詹世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书、现场照片、林权证、(略)美菰国有林场被盗伐损失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函、(略)金沙林业站、金沙镇X村委会关于林木被盗伐说明、(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量16.8626立方米,经济价值6842.3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杰、谢某泉(均已判刑)携带弯把锯、柴刀等工具,3次窜入(略)金沙镇X村“云际坑”电站后面的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及毗邻的金沙镇X村X大班2小班(土名“云际岩”山场)盗伐杉木和杂木。之后,被告人谢某某等3人将盗伐的杉木、杂木从山场运用肩扛、溜山等方式转移到“云际坑”电站旁的一块空地上,再由谢某泉驾驶后驱动拖拉机运走出售,被告人谢某某从中分得赃款500元(人民币)。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闽清美菰国有林场及云际村集体山场被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计16.8626立方米,经济价值6842.3元。其中,闽清美菰林场被盗伐杉木13.9337立方米,杂木1.4351立方米,经济价值6531元;云际村集体山场林木被盗伐1.4938立方米,经济价值311.3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4月6日被盗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6842.3元已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ぁ酥踩勒笫⒈啤椿稻⑹啤禄鸬⒔狻孜溲O、吴永垂、张桓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及毗邻的金沙镇X村X大班2小班(土名“云际岩”)山场盗伐林木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及毗邻的金沙镇X村X大班2小班山场林木被盗伐的现场情况。

3、鉴定书2份,证明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山场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5.3688立方米,经济价值6531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明金沙镇X村“云际岩”山场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4938立方米,经济价值311.3元人民币的事实。

4、林权证,证明闽清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山场林权属于美菰林场所有的事实;金沙镇X村X大班2小班山场林权属于云际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5、林木赔偿款收款收据,证明同案犯谢某杰、谢某泉赔偿美菰林场经济损失6531元,赔偿金沙镇X村经济损失311.3元人民币的事实。

6、云际村证明,证明同案犯谢某泉、谢某杰赔偿云际村经济损失311.3元人民币的事实。

7、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同案犯谢某杰、谢某泉被判决的具体情况。

9、户籍证明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闽清美菰林场璜溪工区X小班山场、金沙镇X村X大班2小班“云际岩”山场盗伐林木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集体的林木,其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6.8626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6842.3元,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本案因盗伐林木造成的济损失6842.3元已全部赔偿。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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