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曹某X、李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
负责人王XX,该组组长。
原告曹某X、李某、曹某与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略)负责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X、李某、曹某诉称:曹某X、李某、曹某是被告(略)村民,曹某是曹某X、李某的独生子,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在分配本组征地补偿费时,应对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在2009年春节时,组上每人分配5000元,应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却拒不给付,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分配本组征地补偿费时,给原告独生子女增加一人的份额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被告组上的村民。
证据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明原告方系独生子女家庭。
证据三:郴江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该纠纷经调解无果。
被告(略)辩称,我组分别于2008年分了1000元,2009年春节分了4000元,2009年端午分了500元;确实没有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份。
被告(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曹某X、李某、曹某是被告(略)村民,曹某是曹某X、李某的独生子,并于2005年4月6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至今未生第某胎。被告(略)分别于2008年分1000元,2009年春节分4000元,2009年端午分500元;合某每人5500元征地补偿费给每位村民,但没有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郴江镇X村委会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中,原告曹某X、李某、曹某是被告(略)村民,在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的各项权利。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某十七条第某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被告不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分配份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配的数额,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从2008年至2009年共计每人分配了5500元,因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5000元给原告曹某X、李某、曹某,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XX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某十五条第(二)款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某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某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