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济源市双桥办事处西留村居民委员会与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杨某乙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9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乔庄。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红,男,1960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略)(下称西留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水泥公司)、杨某乙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5年,西留居委会在水泥公司处拉走水泥360吨,计款(略)元。1999年6月30日,西留居委会支部书记杨某乙向水泥公司出具了证明条。2001年7月,水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留居委会、杨某乙支付水泥款(略)元。原审审理中,西留居委会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该居委会的应付款帐目。原审法院认为,水泥公司虽未提交西留居委会拉走水泥的原始凭证,但该居委会当时的支部书记杨某乙向水泥公司出具了证明条,并认可西留居委会拉水泥公司水泥计款(略)元的事实,并表示在西留居委会帐目上有记载,但西留居委会拒绝提供帐目,故应作出对西留居委会不利的判决,认定水泥公司主张事实成立,西留居委会应偿还(略)元货款。杨某乙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西留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水泥公司水泥款(略)元;2、驳回水泥公司要求杨某乙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西留居委会负担。

西留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某乙出具证明条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判在无直接证据和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让西留居委会承担举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水泥公司答辩称,杨某乙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判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乙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另查明,1995年12月15日,西留居委会向水泥公司出具二份借款借据,记载款项分别为(略)元、(略)元,借款用途为水泥款,借据上加盖有西留居委会印章。上述事实有水泥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水泥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借据及杨某乙所写证明,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西留居委会欠水泥公司货款。西留居委会一审中主张的不知水泥款的情况及二审中主张的水泥公司是在二审中才提供借据均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西留居委会在本院审理中虽举出该居委会1999年9月30日应付款帐目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西留居委会帐目中没有该(略)元款项的记载,更不足以否定水泥公司的借据及杨某乙所写证明记载事项。杨某乙在1993年至1997年元月8日期间任西留居委会主任和居委会支部书记,是本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西留居委会上诉主张杨某乙出具证明系个人行为,免除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西留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天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