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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信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丰佳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建信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设部院内丙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储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信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华丰佳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建信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信元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丰佳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佳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信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华丰佳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建信元公司诉称,2006年8月28日,中建信元公司与华丰佳玉公司签订了“霸州建设局工程冷却塔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中建信元公司向华丰佳玉公司提供斯频德冷却塔设备2台,合同总金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安装就位后付至95%,质保金5%在到达现场后24个月后的一周内付清。中建信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设备已正常使用。期间华丰佳玉公司支付设备定金4万元,设备到达现场后又分别于2006年11月和2007年2月支付两笔设备款合计8万元。至今仍有x元没有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丰佳玉公司向中建信元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丰佳玉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中建信元公司(供方)与华丰佳玉公司(需方)签订《霸州建设局工程冷却塔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中建信元公司向华丰佳玉公司提供斯频德冷却塔2台,生产厂家是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规格型号是CTA-x-J,单价x元,合计x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产品质量保修期自到货并安装完毕后二十四个月内有效;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需方须付供方货款总金额30%作为预付定金,厂家安排生产;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安装就位后三日内再付货款总额的6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自货到工地现场之日起二十四个月)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丰佳玉公司支付了设备定金4万元。中建信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型号为CTA-x-J斯频德冷却塔2台送至施工地点。2006年11月16日,霸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签署了冷却塔作业验收证明,且设备已正常使用至今。华丰佳玉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9日和2007年2月16日支付两笔设备款合计8万元。至今仍有x元没有付清。

上述事实,有中建信元公司提供的《霸州建设局工程冷却塔设备购销合同书》、冷却塔作业验收证明、交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中建信元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华丰佳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建信元公司与华丰佳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建信元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丰佳玉公司即应履行付款义务。现中建信元公司持《购销合同书》、冷却塔作业验收证明、交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要求华丰佳玉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丰佳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建信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五千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华丰佳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审判员连莲

人民陪审员张克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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