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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与被告旬阳县沼全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沼全公司”)、胡某、刘某乙、刘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X路X号(市财政局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沼全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旬阳县X组。

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男,汉族,出生于(略),旬阳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出生于(略),旬阳县X镇X村X组,系旬阳县财政局党委书记。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旬阳县X镇X村X组X号,系旬阳县沼全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安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与被告旬阳县沼全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沼全公司”)、胡某、刘某乙、刘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善仓、被告沼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沼全公司向旬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我公司经旬阳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推荐为该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沼全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价值35.6万元的专业设备、专用技术转让权及一辆比亚迪汽车向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授权我公司依法处理位于旬阳县X组的2.84亩土地、580平方米的8间X层房某、480平方米厂房某公司全部财产,用于偿还担保贷款。被告刘某甲自愿以其所拥有的个人全部财产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以其在旬阳县X村的一栋房某为该50万元贷款承担一半担保责任,并为该贷款向我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被告刘某乙以其在旬阳县康华园房某一套为该50万元贷款承担一半担保责任,并为该贷款向我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被告沼全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到期债务。2010年7月7日,保证人刘某乙为沼全公司代偿本金x元,尚有本金x元及利息5440元未予偿还。现我公司已代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x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为沼全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沼全公司向旬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

2.刘某乙、胡某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刘某乙、胡某为沼全公司的50万元贷款提供了反担保。

3.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沼全公司在信用社贷款提供了担保。

4.抵押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沼全公司以其财产为原告保证担保贷款提供了抵押反担保。

5.个人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用以证明刘某甲授权原告对其个人全部财产处分用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6.刘某甲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刘某甲为沼全公司的50万元贷款提供了反担保。

7.公司财产全权处置授权书。用以证明沼全公司授权原告对其公司全部财产处分用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8.告知函。用以证明告知胡某其对沼全公司的贷款应承担25万元的偿还责任。

9.胡某的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胡某对沼全公司贷款50万元,自愿承担一半担保贷款责任。

10.刘某乙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乙对沼全公司贷款50万元,自愿承担一半担保贷款责任。

11.收回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沼全公司向旬阳县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x元。

12.全权委托处理土地、房某财产授权书。用以证明沼全公司授权原告处置其财产用以偿还债务。

13.刘某甲身份证及委托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沼全公司委托财信公司为其在信用社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

被告沼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款是我公司贷的,我公司请刘某乙、胡某担保,刘某乙已偿还x元,已承担一半担保责任,因办厂时借有高利贷,厂子已抵给别人还债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胡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2009年4月30日,刘某甲、胡某找我担保,我给出具了为沼全公司担保贷款25万元的担保承诺书,但没有亲自到原告财信公司签订担保合同。2010年2月至4月,我发现沼全公司未正常经营,便于2010年3月2日向市县财政写了追款声明,要求原告依法处理土地,进行拍卖后归还贷款。2010年6月5日,我与刘某甲到财信公司,要求将沼全公司的财产委托财信公司全权处理归还贷款,同时我与原告补签了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我五次共替沼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65万元及利息3500元。现财信公司将我列为被告要求继续偿还贷款本金25.35万元没有依据,因我偿还的欠款中有21万元是在贷款未到期而提前偿还的,且我已偿还利息3500元,按照我补签的反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我现只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1750元的义务。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声明。用以证明其因无法联系刘某甲时,要求原告处置沼全公司的财产并处理贷款事宜。

2.六份还款凭证。用以证明自己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5万元,刘某甲已偿还此前利息。

3.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自己只承担50万元贷款一半的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事情是我造成的,我有钱就给偿还,胡某与担保公司没有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原件仍在我手中,胡某并未签字,所有责任由我承担。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刘某乙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沼全公司、刘某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某乙出示的声明的质证意见是属被告个人的看法,对六份还款凭证无异议;对担保承诺书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承诺书中虽然是担保一半债务,但反担保合同中是对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把刘某乙列为被告,但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沼全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旬阳县信用社贷款50万元,便申请原告财信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财信公司要求沼全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财信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位于旬阳县康华园房某一套提供50万元贷款一半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胡某也向财信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对沼全公司申请的贷款50万元承担一半贷款担保责任,并以其位于旬阳县X镇大岭台房某提供担保,同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2009年7月6日,财信公司按约定出具的保证反担保格式合同载明:为保障财信公司的权益,应沼全公司的请求,刘某乙、胡某自愿向财信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对财信公司负清偿或给付义务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乙在此合同上签字,并注明承担一半担保责任,被告胡某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某甲也以个人名义与财信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刘某甲为沼全公司的贷款50万元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沼全公司也与原告财信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为该公司专用设备、比亚迪汽车一辆及专用技术转让权共计价值35.6万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沼全公司及刘某甲又分别给财信公司出具了全权处置授权委托书,授权财信公司有权处置公司及个人财产用于归还担保贷款本息。被告沼全公司与原告财信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财信公司为沼全公司在旬阳县信用社为期一年的贷款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7月6日,被告沼全公司与旬阳县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止,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财信公司与旬阳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因沼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0年5月26日,沼全公司向财信公司出具了全权委托处理其土地、房某、财产的授权书,但其土地使用证和征地协议等相关手续存放于他人处。原告遂于5月28日向被告胡某发出告知函,要求其积极履行担保义务,并督促沼全公司按期还款,否则将按担保承诺书实施债权追诉。因沼全公司无力偿还贷款,被告刘某乙在贷款到期时,向旬阳县信用社代为清偿了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500元,原告财信公司代为清偿了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其为沼全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沼全公司与旬阳县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财信公司接受沼全公司的委托,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并与旬阳县信用社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在沼全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清偿了借款,故沼全公司应向财信公司清偿代其清偿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胡某、刘某乙自愿为沼全公司向财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向财信公司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书,刘某乙与财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胡某虽未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其已以书面形式向财信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25万元贷款的反担保责任,财信公司接受其反担保并未提出异议,在贷款临近偿还期限,财信公司向胡某送达告知函要求其积极履行担保义务时,其未提出异议,故该反担保合同成立,胡某应按担保承诺书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连带清偿代为垫付x元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刘某乙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是承担50万元贷款的一半担保责任,并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也已注明了承担一半担保责任,且刘某乙在沼全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已代为清偿了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500元,故其只应对下余3500元的贷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与财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沼全公司的5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沼全公司之间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但因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其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生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沼全公司偿还原告财信公司向旬阳县信用社代偿的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三千五百元及利息二万四千七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胡某对其中的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二万四千七百八十四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刘某乙对其中的借款本金三千五百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沼全公司、胡某、刘某甲共同承担五千四百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乃谊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人民陪审员唐章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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