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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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发创业门窗厂与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腾发创业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X区三营门京都酒业有限公司路口往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发创业门窗厂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候顺,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垡头金蝉北里X号院(营业执照企业住所:北京市X区永定门外海户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腾发创业门窗厂(以下简称腾发门窗厂)与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保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发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候顺,被告中建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建保华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开始给被告承揽的位于海淀区五棵松的中国生物技术中心防火门工程提供卷帘。2009年9月22日,经被告处的经办人陈黔确认双方签署了材料结算单。但就相关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支付卷帘门材料费x.33元;2、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拖欠上述款项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保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就原告的合同主体地位提出异议。本案所争议的位于北京市X区五棵松的中国生物技术学术中心防火门工程,是在我公司与遵化忠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门业公司)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当中约定的,原告所主张的提供卷帘的材料价款亦在该份合同第1.4条中约定。依该份合同约定,我方已将中国生物技术学术中心防火门工程卷帘门项目分包给遵化市忠诚门业有限公司完成,依约应该向忠诚门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与我方并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对我方没有请求给付价款的权利。二、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两份结算表提出质疑。首先该两份材料结算表均只有经办人陈黔签字,即无我公司盖章确认,也无我公司对陈黔签订该两份材料结算表的书面授权。我方对此二份证据对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一事的证明效力不予承认。然后,此二份证据都只有原告方签署日期,并无陈黔确认的日期,生效时间不确定,因此该两份证据效力不足。综上,原告无权就我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内约定的价款向我方请求给付,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与其向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腾发门窗厂提供2009年9月22日材料结算表二份,一份载明:需方:中建保华公司。供方腾发门窗厂,项目:五棵松项目(地下部分及首层)。结算依据:送货小票: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9月22日。材料名称为当烟垂壁。计算单位为延米。数量为218.单价为145元。复价为x元。1、此结算表为供需双方结算唯一依据,此期间需方给供方的收料单等所有凭证作废。2、此结算表一式五份,需方四份,供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算表处需方经办人陈黔签名。供方出腾发门窗厂盖章,经办人马某某签名。另一份结算表载明:需方:中建保华公司。供方腾发门窗厂,项目:五棵松项目(地下部分及首层)。结算依据:送货小票: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9月22日。材料名称为帘面面积、封箱面积、后背面积、传动装置、侧某、防火电机、电拉箱,合计金额x.33元。1、此结算表为供需双方结算唯一依据,此期间需方给供方的收料单等所有凭证作废。2、此结算表一式五份,需方四份,供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算表处需方经办人陈黔签名。供方出腾发门窗厂盖章,经办人马某某签名。腾发门窗厂称中建保华公司与忠诚门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括防火屏开门、防火卷帘门,因忠诚门业公司只做防火屏开门,经与中建保华公司、忠诚门业公司协商防火卷帘门由其完成。中建保华公司经办人陈黔签字的结算表上载明的项目就是由其完成的,同时提供2010年8月14日,忠诚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腾发门窗厂与中建保华公司就北京市X区五棵松中国生物技术学术中心项目采用的双轨双帘卷帘门与我方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没有关系。他们之间约定的卷帘门单独制作安装调试及货款结算。认为中建保华公司应当向腾发门窗厂支付上述款项。

中建保华公司对上述结算表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材料结算表均只有经办人陈黔签字,即无中建保华公司盖章确认,也无公司对陈黔签订该两份材料结算表的书面授权。同时提交了甲方中建保华公司与乙方忠诚门业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1.4合同价款:防火门及其他门:x.93元;卷帘:x元,共计x.93元。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1、如果卷帘门X年元月26日前不进场,甲方不预付货款。2009年全部安装完工四方验收合格后付80%,北京消防局验收合格后付到95%。剩余5%为保证金等。认为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腾发门窗厂没有请求给付价款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腾发门窗厂提供结算表、录某、证明、条件确认书、工地卷帘门表、竣工核验单,被告中建保华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腾发门窗厂未与中建保华公司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中建保华公司提供的其与忠诚门业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可以证实忠诚门业公司承接的项目包括防火门及其他门、卷帘门,结合腾发门窗厂提供的结算表,以及忠诚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忠诚门业公司签订合同时腾发门窗厂、忠诚门业公司、中建保华公司已经过协商就涉案卷帘由忠诚门业公司签订合同,由腾发门窗厂完成,同时,结算表中也明确约定“需方为中建保华公司、供方腾发门窗厂,此结算表为供需双方结算唯一依据,此期间需方给供方的收料单等所有凭证作废”。因此本院足以认定腾发门窗厂与中建保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腾发门窗厂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诉讼中,中建保华公司认为结算表只有经办人陈黔签名,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或书面予以授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建保华公司不否认北京市X区五棵松的中国生物技术学术中心防火门工程有其承接,也不否认卷帘门由腾发门窗厂供应安装,且忠诚门业公司也出具证明表示,项目采用的腾发门窗厂双轨双帘卷帘门与其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没有关系。腾发门窗厂与中建保华公司之间约定的卷帘门单独制作安装调试及货款结算。因此腾发门窗厂有权向中建保华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故中建保华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腾发门窗厂依法要求中建保华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腾发创业门窗厂货款三十六万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三角三分;

二、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拖欠北京腾发创业门窗厂货款三十六万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三角三分自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审判员杨培红

审判员许欣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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