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富县X镇X村行政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党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李某某宿舍内,乘其熟睡之际,窃得李某银行卡一张,并至本区X镇农业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2200元,后返回上述地址将银行卡放回原处。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ATM机监控截图,证人金某某证言,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党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