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璩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某丈夫。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璩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因生意之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骨折,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083.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亦未推倒原告,故对原告的所谓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某嘉定区某某家具城的商户。2009年11月24日下午,双方因招揽生意发生不快,原告辱骂了被告,被告即与之评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在这纠纷过程中,原告跌倒在沙发上,之后原告曾欲用剪刀刺向被告,后被他人劝阻。次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臂肱骨大结节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073.80元,并购买了价值100元的肩肘带1副。嗣后,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意见各一,故涉讼。
又查,原告为非农户籍。
审理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为此,申请了证人丁某某、王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某某证实了被告的陈述,但亦承认是在原、被告纠纷发生的中途才在场的,对纠纷的前过程并不清楚。另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某异议。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其在其丈夫开的家具摊位上班,要求按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则称原告并未实际误工,受伤后仍在摊位上班。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分别以40元/天、2,400元/月的标准赔偿,被告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关于(略)代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略)代理费20,000元的发票,被告表示依法承担。
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史、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负有举证的责任。但其提供的两证人尽某证实了其陈述,但两证人系中途到场的证人,他们未目睹肢体冲突,并不能得出自始自终未发生肢体冲突的结论。而公安机关对在场的数名围观群众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双方肢体推搡情节,故被告应对由于未冷静、理智处理纠纷,致使纠纷升级造成的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与被告因招揽生意发生不快后,采取辱骂被告的极端做法,致使纠纷升级,造成了其本人的损害后果,其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为非农户籍,故其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照准。关于误工费一节,因被告就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可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计算。因原告并未就其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至于交通费一节,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护理费一节,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因纠纷残疾,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等情节酌定。关于(略)代理费一节,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略)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但原告与(略)协商确定的(略)代理费的金额超过有关标准,故对于超过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1,073.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4,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369.80元的70%,计人民币50,685.86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略)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徐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6.50元,减半收取1,128.2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728.25元,由原告负担1,037.51元,被告负担1,690.7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某南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徐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