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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北京万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桂霞,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廖某与被告北京万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花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花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有第一个月的货款按时结清,此后便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花园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万花园公司(甲方)与廖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海鲜养殖及海鲜销售,承包期间乙方供应餐厅所需要的海鲜及冰鲜产品及冻货;甲乙双方每天对一次海鲜单,并由甲方开具收货记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押乙方一个月的货款,以后每月20日结清上月货款,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结账时间;本协议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廖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廖某主张万花园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目前尚欠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的货款x元未付,并向本院提供该期间的入某和送货单及已结货款收据用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提供的协议书、入某、送货单、已结货款收据、万花园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花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廖某与万花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廖某依约向万花园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万花园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廖某要求万花园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万花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万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廖某货款七万二千八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北京万花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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