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生于1969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限一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7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金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丙因两家宅基地纠纷发生厮打,金某甲用砖头将王某丙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依法对其惩处。
被告人金某甲辩解自己是用拳头将被害人打伤,不是用砖头。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丙的过错是引发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金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金某甲和本村村民王某丙因两家宅基地纠纷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金某甲将王某丙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戚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李某某、郭某某、金某丁、金某丁、王某丙、金某丁、王某丙的证言,有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段军英
陪审员俎志勇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