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早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至永城市X乡二十里铺处,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XX,致陈XX死亡。事故后,周某某驾车逃逸。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周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X、周某X、菅XX、李XX、周某X、叶XX、唐XX、吴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鉴定、责任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萧冰芝
审判员郑春玲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