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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班某、石某某运输毒品,陈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化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靳XX、张X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葛XX,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黄X、朱X,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吴XX,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班某、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陈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靳XX、张XX、葛XX、黄X、朱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陈X给被告人武某某以翟运动的名字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去现金x元,用于购买毒品,武某某将其中x元现金取出后又汇给河南省台前县X乡X村孟XX(另案处理)借用薛XX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帐户上,孟XX收到汇款后,通过濮阳发往商丘的公共汽车将400支杜冷丁(规格为:2mL×x)运至商丘汽车站,然后将接货方式告诉武某某,武某某用手机短信将接货方式转告陈X。2010年2月22日下午,陈X伙同被告人班某、石某某乘坐出租车前往商丘汽车站取货,返回途中陈X、班某、石某某在出租车内取出20支杜冷丁用于三人注射,19时许在永城市X路X治安卡口被永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5mg/mL)、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异丙嗪。

2010年2月25日,永城市公安局在抓捕武某某时,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丈夫武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武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卡扔进抽水马桶,帮助武某某毁灭犯罪证据。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武某某接到陶XX(另案处理)购买杜冷丁400支的手机短信和x元汇款后,将x元取出又汇给孟XX借用薛XX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帐户上,尔后武某某将接货方式用手机短信告知陶XX。2月11日下午陶XX在山东省单县汽车站取货后被当地警方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杜冷丁400支(规格为:2mL×x)。经鉴定,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6—单乙酰吗啡成份、曲马多、异丙嗪。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班某、石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X、孟XX、陶XX的供述、证人陈XX、丁X等人证言、手机信息、帐户资金往来查询、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某、班某明知陈某是贩毒人员,而参与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丈夫武某某是贩毒人员,仍帮助武某某湮灭罪证,其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班某、石某某二人在与陈X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分别具有以上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

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郑春玲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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