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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新宝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咸阳新宝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留印南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正兴,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明,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新宝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与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X号作出(2009)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宋某某涡轮发电机转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3。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涡轮发电机转子,它是由环形磁铁(1)和轴(3)通过塑料(2)固定连接而成,环形磁铁(1)两端面上各设有沉孔(6),轴(3)上设有防滑凹槽(5),其特征是:在环形磁铁(1)的沉孔(6)设有防滑缺口(7),在轴(3)的一端设有用于磨加工和翻边用的中心锥孔(4);在环形磁铁(1)外表面上设有隔绝空气的防护层,以防氧化。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进行了技术比对。原告经比对认为被告的产品技术特征均落入其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中。被告认为双方产品有两处不同:首先,轴不一样,原告是轴上有槽,被告是轴上有孔;其次原告在环形磁铁上是沉孔,被告是先有直孔再有沉孔。经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比对,其专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载明轴上有用于磨加工和翻边用的中心锥孔,说明新宝公司产品此处技术特征在原告的专利权要求书之内。至于被告产品先有直孔再有沉孔,虽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不同,但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比较,仍然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关于原告宋某某是否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关于被告新宝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宋某某的专利权;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原告宋某某是否系涉案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宋某某涡轮发电机转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3。由此事实证明,宋某某作为争讼之涡轮发电机转子技术的专利权人,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被告新宝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一)争讼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结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由此规定说明专利保护范围确定的原则是整体保护原则,权利要求的构成特征不能被分割或被肢解成部分特征,部分特征对于保护范围没有意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争讼之涡轮发电机转子,它是由环形磁铁(1)和轴(3)通过塑料(2)固定连接而成,环形磁铁(1)两端面上各设有沉孔(6),轴(3)上设有防滑凹槽(5),其特征是:在环形磁铁(1)的沉孔(6)设有防滑缺口(7),在轴(3)的一端设有用于磨加工和翻边用的中心锥孔(4),在环形磁铁(1)外表面上设有隔绝空气的防护层,以防氧化。

(二)被告新宝公司生产争讼之产品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侵犯专利权是指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侵犯专利权成立。判定侵犯专利权中,应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争讼之涡轮发电机转子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新宝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相比较,新宝公司的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新宝公司生产的转子产品技术特征与争讼之专利的技术特征具有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新宝公司生产的转子产品侵犯了宋某某x.3的专利权。宋某某请求新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宝公司辩称其产品与原告专利特征不相等同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新宝公司辩称原告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新宝公司认为其是根据委托加工生产,不构成侵权之理由,本院认为加工生产如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侵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讲,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损益相当原则;换言之,赔偿应当与损害大小一致,以赔偿填补损失,损害赔偿的结果不应当使受害人较损害前更为优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由于宋某某的损失和新宝公司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宋某某请求新宝公司赔偿损失x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争讼之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等相关因素,以及宋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4.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咸阳新宝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宋某某专利号为x.3涡轮发电机转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咸阳新宝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58元,被告咸阳新宝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新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技术不同,是军工技术,属现有技术,且是根据委托加工生产的,故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2、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检索报告的前提下认定专利权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1、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检索报告;2、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是正确的;3、上诉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完全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且其产品不属现有技术,故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

二审中,上诉人新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北京5242厂与西安212所签订的引信安全改选配用涡轮电机协议及服务合同,以期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是军工研发并投入生产的,属现有技术;2、河北天圣厂与西安东方厂共用涡轮电机转子部件图纸三份,以期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是现有技术;3、山西惠丰厂委托上诉人加工的涡轮电机转子部件图纸三份及技术协议,以期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早已在军工企业公开使用,为现有技术。

被上诉人宋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的协议及服务合同中,没有本案所涉涡轮电机转子的任何技术内容及图纸,故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一审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中的协议及图纸19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中的图纸17、18中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特征不同,上诉人并未按该图纸加工其产品,而是按本专利生产了产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宋某某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09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以期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受法律保护的。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进行了技术比对。上诉人认为其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相比有三处不同,除在一审中提出的二处不同外,还有一处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在环形磁铁内圆与沉孔交接处各设有3个防滑缺口,专利产品在环形磁铁内圆与沉孔的交接处各设有6个防滑缺口。被上诉人经比对认为上诉人产品的技术特征仍均落入其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中。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被上诉人宋某某涡轮发电机转子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进行技术比对,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有三处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磁体两面的先直孔再沉孔,还是磁体沉孔上的3个防滑缺口、轴上的一槽一孔,与本案专利产品磁体两面设有的沉孔、磁体沉孔上的6个防滑缺口、轴上的一对槽相比,手段、功效基本相同;加之被控侵权产品在轴的一端设有与专利产品一样的用于磨加工和翻边用的中心锥孔,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从整体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仍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具有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而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技术特征不相等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其产品采用的是军工技术,属现有技术,并提供了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其与相关企业签订的协议及转子部件图纸,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提供的协议、图纸中的产品技术相同,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检索报告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已经出具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故其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在国家专利行政部门驳回上诉人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未中止诉讼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对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140元,由咸阳新宝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小燕

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宋某敏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乌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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