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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蒋××,永州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龙××。

原告蒋××诉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结婚,婚后夫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龙×。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永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永州市X区民政局签字属实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证人潘××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2007年原告到广东省打工,一直没有回冷水滩;

证据三、证人陈××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四年,原告承担了婚生小孩的读书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潘××系原告舅妈,其证言有部分不是事实,原告2010年提出离婚,被告没有同意;对第三份证据,被告提出证人陈××系原告姨妈,原告虽在外打工,但这几年均回过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因二证人系原告亲戚,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二份证言的部分事实予以了否认,故对二份证据中被告认可的证实原告2007年至今在广东省打工、原告承担了婚生小孩的读书费用部分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原告蒋××与被告龙××于1990年相识,1994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在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龙×。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广东省打工。因婚生小孩龙×读书的原因,被告于2007年9月带龙×回永州市X区就读,原告继续在广东省打工。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夫妻之间婚姻基础应是较好的,但由于婚生小孩龙×读书的原因,被告回到冷水滩,造成原、被告两地分居。因双方较长时间不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有些淡漠,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应能维系好婚姻和家庭。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与被告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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