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被告金××。
原告李××诉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12月27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李×。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夫妻互敬互爱,但至2010年6月以来,因原告有外遇,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将被告打伤。为了儿女和家庭的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金××于1998年12月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12月27日在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李×。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11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夫妻之间婚姻基础应是较好的,但由于双方结婚后因家庭纠纷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应能维系好婚姻和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与被告金××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