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2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大广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蒲区X村北地桥处,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XX及乘坐人姬X受伤,姬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秦某驾车逃逸。2010年2月26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秦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检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接诊证明、事故认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大广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蒲区X村北地桥处,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XX及乘坐人姬X受伤,姬X严重颅脑损伤后引起小脑偏桃体疝形成,因抢救无效于2月10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秦某驾车逃逸。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秦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0年2月26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杨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XX、王XX、姬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尸检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记录,长垣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委托书,120接诊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调解笔录及协议,被告人秦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杨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