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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原担任本市建委下属机构市政园林一处会计的职务便利,趁市政园林队一处脱离市建委,合并至市城管局之机,从市建委两次领取园林一处人员工资共x元,将该款占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永城市建设委员会、永城市城市管理局证明、招收集体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记帐凭证、收据、拨付工资请示、罚没收入票据、证人赵X、齐XX、豆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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