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36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57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黑X),男,40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9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别名王X),男,42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元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王某乙伙同伊川县外号叫“狗四”的人,将“狗四”在洛阳市区盗窃来的摩托车、电动车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李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等人,并将卖得赃款挥霍。
1、2006年下半年,在洛龙区X镇X村李某某的磨菇棚院内,李某某从洛龙区X镇X村民王某乙手中先后以1000元、5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浅蓝色森地弯梁两轮电动车及紫色弯梁两轮电动车各一辆。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浅蓝色森地弯梁两轮电动车价值1100元,紫色弯梁两轮电动车价值550元。
2、2006年的一天,在洛龙区X镇X村民王某乙家中,王某丙从王某乙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50元。
3、2007年某一天,在洛龙区X镇X村北的路上,白马寺镇X村民王某丁从大里王某村民王某乙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蓝色大阳12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用以自用。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00元。
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洛龙区X镇X村民王某乙家中,王某戊从王某乙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白色尼康踏板两轮电动车一辆。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5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共售出被盗电动车、摩托车5辆,涉案金额共计495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电动车2辆,涉案金额共计1650元;被告人王某丙收购摩托车1辆,涉案金额1150元;被告人王某丁收购摩托车1辆,涉案金额1100元;被告人王某戊收购电动车1辆,涉案金额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王某己、黄某庚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案件审理中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审判员李某宇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