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窜到灵山县X镇旧菜市场处,扒窃了姚某的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当场被姚某发觉并被抓住,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的人民币2000元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姚某陈述、被告人程某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扒窃他人身上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程某为吸毒而盗窃,应当从严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钟良钦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