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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女,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河南某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5跃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多某某、陈某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12时5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村X村集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奇瑞”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郭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郭某虎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赔偿:(1)医疗费2624.88元;(2)误工费208.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0元;(4)护理费208.96元;(5)院外治疗费800元;(6)交通费80元;(7)车辆及衣物损失费45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x.6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556.40元。

被告马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2月10日,其将驾驶的豫x“奇瑞”牌轿车停放中,反诉被告郭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冲过来,将反诉原告马某驶的豫x“奇瑞”牌轿车前保险杠、左大灯、左叶子板等部位撞坏,致使反诉原告马某去修理费1560元。

2009年5月25日,反诉被告郭某某向法院申请保全了反诉原告马某驶的豫x“奇瑞”牌轿车,在扣押期间该车再次被撞坏,致使再次支付修理费680元。因反诉原告马某某所驾驶的豫x“奇瑞”牌轿车是借用他人的,因此,自事故发生后,车主一直向马某车,为协调车辆被扣押事宜,五个月未去工作单位上班,造成2.2万元的误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郭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误工损失费660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郭某某赔偿:(1)汽车修理费2240元;(2)误工费6600元;(3)交通费500元。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主张的院外治疗费、车辆损失未经鉴定,不应赔偿;(3)原告郭某某的伤情未到伤残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可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0日12时50分许,原告郭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村X村集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马某驶的豫x“奇瑞”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郭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郭某虎受伤。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下颌部表皮擦伤;(2)、上唇系带断裂。经治疗于2009年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24.88元。

原告郭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前挡泥板损坏。

反诉原告马某某所驾驶的豫x“奇瑞”牌轿车前保险杠、左大灯、左叶子板损坏。为此,支付修理费1560元。

另查明:(1)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原告马某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就豫x“奇瑞”牌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清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濮阳市X路晨旭汽车修配门市的发票、交通费凭证等在卷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同时,在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中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正是由于其上述违法行为,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

反诉原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应当对其进行抢救,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诉原告马某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原告郭某某和反诉原告马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确认的基础上,作出了由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反诉原告马某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间内,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应当依此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624.88元。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清丰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凭证,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0元,护理费208.96元,交通费80元,均合理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院外治疗费800元。经查,其于2009年2月19日由清丰县中医院出院时的出院医嘱上,并未需继续院外治疗的记载,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需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车辆及衣物损失450元,由于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请求合理合法的证据,对此,不予全部支持。根据现场照片上显示的其驾驶的摩托车前挡泥板毁损的事实,酌定按市场价格赔偿该项损失元。对于原告郭某某主张衣物损失酌定以100元为宜。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23.6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2624.88元,误工费2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0元,护理费208.96元,交通费80元及车辆修理费元,衣物损失元,共计元。

鉴于本次事故给反诉原告马某某所驾驶的豫x“奇瑞”牌轿车的前保险杠、大灯、叶子板造成损坏,反诉原告马某此而支付修理费1560元。对此,反诉被告郭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一款的规定,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624.88元,误工费2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0元,护理费208.96元,交通费80元,车辆修理费元,共计元。

二、反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马某某车辆修理费156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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