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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乙故意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49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58岁,系被害人何某甲丈夫。

被告人何某乙,男,2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乙得知其母邓某英与同村的何某甲发生冲突后便赶到现场,从而引发两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乙将何某甲打伤。何某甲受伤后曾在嵩县人民医院等地诊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27.3元,为证明伤情照相花去200元。经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5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某、何某甲、李某某、何某甲、李某某、何某甲、赵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因被告人何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元。

被告人何某乙在庭审时表示愿合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可另行起诉。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经济损失8251.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王秀娟

人民陪审员翟新民民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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