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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9月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沙某某酒后见王××骑摩托三轮车在许昌市保安驾校门口,无故上前强行拦住王××,并将王××的摩托三轮车的车钥匙拔掉,王××向被告人沙某某要摩托三轮车钥匙,被告人沙某某使用拳头朝王××头部击打数拳,致使王××眼部受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被告人沙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摆××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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