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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印),男,65岁。

被告刘某,又名刘X,女,58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与被告1994年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几个月即回其家生活。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仅在原告外出从事文艺演出时跟随原告共同外出生活。现双方因经常生气已分居3年多,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的平房四间及被告在东洪集新市场经营的寿衣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共同外出从事文艺演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麦收前,因被告发现原告经营的寿衣店内有其他女人居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之子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原、被告家庭建旁房四间(系平房,含门楼一间)。2010年春,原告在东洪镇新市场经营一寿衣店门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照片,证人徐某国、景然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双方的结合,互相尊重,维护和睦、文明、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不愿同居生活,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与子女尚未分家,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财产价值的证据,对其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见其他女人在原告经营的寿衣店内,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与其他女人存在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纪平

审判员李佩芸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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