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柱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各自到外打工,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一起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申请了撤诉。半年多来,被告不与原告见面,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真心实意与原告生活,原告的衣食住行都是被告操心的。因认识时间短,共同语言不多是事实。被告虽也想共同生活,但感觉现在不能共同生活了,夫妻感情已破裂。如果原告将对被告的借款及被告的个人财产共x元偿还,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陈XX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几个月后于2009年3月9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接触不多。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初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其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均未做和好工作,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被告未怀孕。婚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8000元及其他物品,被告的婚带财产现在原告家的有:白雪冰箱一台、老式木柜一个、各式鞋24双、棉袄和棉裤7件、被子10条、床单12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法庭陈某、媒人陈某喜的证言及本院对郎中乡坝头宏达家具厂负责人冯XX的调查证明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接触少,互相了解不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和,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分居已近一年,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见面,仍未做和好工作。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且原告没有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该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婚前个人财产折价及返还x元借款的要求。一、关于被告提供的濮阳县X乡坝头宏达家具厂冯XX出具的证言问题。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冯XX无故不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与本院向冯XX调查了解的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以该书面证言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框架X门柜、一人组合柜、梳妆台及沙发一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不过,原告表示可以将一人组合柜送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它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还包括:白雪冰柜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16条、床单20条、床罩4个、鞋子35双、棉袄6件、棉裤6件、鞋垫30双、毛毯6条、身份证等,原告只认可白雪冰柜一台、被子10条、床单12条、鞋子24双、棉袄、棉裤共7件及一个老式柜,原告认可外的其他财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该主张,本院部分支持。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x元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对该x元的来源及去向的陈某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应该折价返还的问题。被告的个人财产如冰箱、被子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或双方使用及其他原因客观存在着自然减值现象,而个人衣物如鞋子、棉裤等则只对其本人存在价值,故在上述财产存在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财产折价返还,不符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下列财产:白雪冰箱一台、被子10条、床单12条、鞋子24双、棉袄、棉裤共7件、老式柜一个、一人组合柜返还给被告宋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柱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