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55岁。
原告王某乙,男,26岁。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东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莹莹),女,23岁。
被告张某丁,男,42岁。系被告张某丙之父。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定亲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张某丁夫妇定亲礼x元。2009年农历8月24日看好时,给付被告张某丁夫妇彩礼x元并商定结婚时间定于2009年12月18日。商定的结婚时间临近时,被告却一拖再拖,后经协商将结婚时间更改为2009年12月26日。但2009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丙却以原告王某乙已经有女朋友为由拒绝与王某乙结婚,对接收的彩礼x元也不同意退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购买礼品支出x元。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21日(2008年农历12月26日)定亲当日,原告方给付被告见面礼x元。2009年10月12日(2009年农历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商定王某乙与张某丙的婚期时,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x元。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因故终止婚约,因彩礼退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证人王某亭、王某军、王某、王某群的庭审证词以及本院对张铁旦、李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因故终止婚约,导致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接收原告的彩礼款x元,应当返还。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礼品支出x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返还礼品支出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