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汉族,9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苏某某之母),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蔡县X乡大苏某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校校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上蔡县X乡大苏某学(以下简称大苏某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大苏某学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苏某某与同学在课间做游戏,不小心把张某甲的摩托车碰倒。此时上课铃响起,学生们都回到教室准备上课,被告张某甲走进教室,经询问得知是原告苏某某碰倒了其摩托车,即对原告脸上连扇几个耳光。原告苏某某随后感到身体不适,经原告家长带其多处就医,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但病情仍未好转。2009年12月30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住宿费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苏某某在课间玩耍时把张某甲的摩托车碰倒,上课时张某甲路过原告的教室询问此事,其他学生都说是苏某某碰倒的,张某甲朝原告苏某某的后脑勺轻拍了两下,并没有造成苏某某损伤。另外,原告苏某某诉请的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大苏某学辩称,学校已经尽到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起纠纷是第三人侵权,校方没有任何责任。另外,纠纷发生后校方多次看望原告苏某某,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原系被告东岸乡大苏某学三年级学生,被告张某甲系该校教师。2009年11月26日下午上第三节课时,原告苏某某因在第二节下课时把被告张某甲的摩托车碰倒,被告张某甲便到三年级教室内对苏某某进行殴打。下午放学回家后,原告苏某某感觉身体不适,次日原告苏某某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①颅细胞闭合伤,②左耳外伤,③面部外伤。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但原告未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日,原告苏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耳部未见异常,处理意见:①注意休息和观察,②病情变化时随时就诊。原告及其家人从医院回来之后,经双方调解达成由张某甲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协议,而协议未实际履行。苏某某继续上学,但仍感到头痛、耳朵响等不适症状。2009年12月15日,原告苏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北京地区医疗机构(又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耳中内耳结构未见异常,在北京待了11天,在此期间,原告苏某某不定时去该医院检查。2009年12月26日,原告苏某某从北京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耳聋。2009年12月30日,原告苏某某经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月4日,原告苏某某又回到北京地区医疗机构复诊,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在北京停留了13天,在此期间,原告曾到北京儿童医院检查。2010年4月20日,原告回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轻度耳聋,处理意见:对症治疗。2010年4月22日,原告损伤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四处求医,在上蔡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98.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花医疗费650元,在北京地区医疗机构花医疗费5277.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检查费72元,在北京儿童医院花检查费84元,共计6782.5元,鉴定费800元。后因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父母报案,经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东岸)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甲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方提供上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伤情检验鉴定书及收费票据,东岸乡大苏某委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甲提供对苏某丹、苏某民、张可待、张平安的调查询问,被告东岸乡大苏某学提供苏某巍、苏某业、苏某丹、张平安证明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东岸)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甲、苏某某、苏某业、苏某阳、苏某丹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均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苏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被告东岸乡大苏某学学生,被告东岸乡大苏某学有义务保护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而被告大苏某学未尽其职责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被本校教师殴打并致十级伤残,被告东岸乡大苏某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岸乡大苏某学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应为6782.5+800=7582.5元。2、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为4806.95元×20年×10%=9613.9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及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应以1000元为宜。4、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苏某某系未成年学生,因被殴打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损伤,应以赔偿20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此项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宿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部门必须营养和后期治疗的证明以及住宿的相关票据。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大苏某学教师,其在学校教学期间殴打原告并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岸乡大苏某学承担。被告东岸乡大苏某学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甲追偿。被告东岸乡大苏某学辨称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东岸大苏某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7582.5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为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上蔡县X乡大苏某学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蔡县X乡大苏某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